日期:2019-11-6(原创文章,禁止转载)
企业职能部门作担保,无效! >
【案情梗概】
李某是从事钢管扣件出租业务的个体户。2009年8月,一工程小儿癫痫长大会好吗公司欲租用李某的钢管扣件,用以承包某船舶公司的部分外包工程。李某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《租借合同》,约定了相关事宜。在合同“担保单位”一栏内,盖有船舶公司制造部的印章。过后,工程公司从李某处提取了租赁的钢管扣件。
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李某发现工程公司拖欠巨额租金,并未返还租赁的钢管扣件。协调未果后,李某将工程公司、船舶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,并返还钢管扣件,担保单位船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。
【争议焦点】
原告李某:我与被告签订的租借合同中有船舶公司制造部加盖的印章,作为担保单位,船舶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船舶公司:我公司并未对工程公司进行担保。李某提供的租借合同中加盖的是印记章,不是我公司的公章。该印记章仅作我公司内部使用,没有对外担保的效力。因此,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【法院析案】
法院审理后认为,《担保法》第18条规定,“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,保证合同无效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,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。”本案中,租借合同担保单位栏内加盖的是被告船舶公司制造部印章,船舶公司制造部系被告船舶公司的职能部门,根据上述规定,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。
另据庭审查明,原告在船舶公司制造部提供担保时,并未提出异议,且其也知晓船舶公司制造部未领取营业执照,由此认定原告了解制造部系被告船舶公司的职能部门,故被告船舶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。原告因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,应由原告自行承担。
【律师观点】
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 王成
《担保法》之所以禁止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,是由于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,也没有分支机构所具备的《营业执照》,它没有自己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意思表示。即使企业的职能部门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,也只能是由该企业法人本身担任保证人,而不是由该职能部门本身担任保证人。
因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,实行过错责任原则。在订立保证合同时,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,债权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,由债权人自行承担。在订立保证合同的时候,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,因此遭受的损失,可根据《担保法》第5条第2款以及第29条的规定处理,即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,债务人、保证人、债权人有过错的,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债权人无过错的,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。
因此,在签订保证合同时,呼和浩特哪家癫痫病医院排名第一必须审查提供保证的主体,应要求保证主体提供营业执照。
本报记者 刘吟菊